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453號聲明人 黃劍雄
黃麗琴 黃麗玲 黃麗瑤 被繼承人黃劍(亡)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對於民國103年09月24日所為裁定職權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法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明人黃劍雄、黃麗琴、黃麗玲、黃麗瑤與被繼承人黃劍為手足關係,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06月21日死亡後,聲明人黃劍雄、黃麗琴、黃麗玲、黃麗瑤業已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有其等提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與除戶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憑,而本院前以被繼承人仍存有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為由,裁定駁回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惟本院嗣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229號卷宗查知被繼承人之配偶 鍾惠美 及子女 黃文豪 、 黃大瑋 、黃鈺廷前於同年08月0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均已亡歿,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准予備查在案,復依職權併予通知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手足。綜上事證,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既已聲明拋棄繼承,而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復已亡歿,本院原裁定駁回聲明人黃劍雄、黃麗琴、黃麗玲、黃麗瑤之聲明拋棄繼承,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從而,聲明人黃劍雄、黃麗琴、黃麗玲、黃麗瑤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