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訴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任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3年9月5日103年度侵訴字第7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9月5日103年度侵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並於同年月26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10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3年11月
7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並經被告本人於103年11月10日至派出所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11月份司法文書登記簿可參,現本院前所命之補提理由書期限已屆至,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