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758、421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宥寧於民國111年3月9日1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逢甲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超速等過失,致碰撞告訴人 潘政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四指指骨骨折、右肘、兩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再按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111年12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收件章戳足資證明(見中交簡卷第15頁)。
檢察官雖於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前之111年11月21日,對本案已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此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製作完成日期,本案係在告訴人撤回告訴後之111年12月12日始繫屬本院,此見臺中地檢111年12月12日中檢永巨111偵33758字第1119138744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自明。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欠缺告訴此訴訟條件,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應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