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8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美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 陳君統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農地(位在庄內巷7號後方,下稱本案農地),打開圍籬進入農地,徒手竊取陳君統所種植香蕉樹上之香蕉1弓(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將香蕉放置在自行車車籃,騎乘自行車離去。嗣陳君統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得陳美花,並於111年5月20日,在陳美花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扣得上開香蕉(已發還陳君統),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美花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偵訊時辯稱:有1個常
常買菜的 阿桑 (臺語)說她的菜園在敦化公園後面空地,有種香蕉,我有需要可以去割,結果我割錯了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111年5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前
往本案農地,打開圍籬進入農地,徒手取得被害人陳君統所種植香蕉樹上之香蕉1弓,得手後將香蕉放置在自行車車籃,騎乘自行車離去等情,經被害人陳君統證述在案,且有111年5月21日、8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解如前,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
野生香蕉,因為我還有小孩跟公公要養所以要拿去賣錢養家等語,是其所辯前後已見不一,難以遽信。又其於偵訊時亦稱無法提供其所稱「阿桑」之聯絡方式或相關資訊,則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無從證實,顯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所為
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迄未能面對己過,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香蕉價值尚非甚鉅,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按;另參以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其素行非佳;再酌以其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自陳未曾讀書,目前無工作,尚需扶養公公、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取之香蕉1弓,為其犯罪所得,已尋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姚志鴻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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