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被告廖國圻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16居所,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3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國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被告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31裁定抗告駁回,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並已於111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上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偵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014號鑑驗書1紙在卷供參(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卷第18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裝盛前揭毒品之包裝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定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鑑驗結果備註晶體1包(含包裝袋)送驗數量:0.6572公克驗餘數量:0.6539公克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014號鑑驗書(111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卷第1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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