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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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聲請人 曾奕芹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聲請意旨引用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5428號)被告等人被訴詐欺案件,經扣押之蘋果手機(IPHONE7PLUS)1支係聲請人所有,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員警因偵辦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許,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被告 陳鴻國 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辦公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聲請人所有之蘋果手機(IPHONE7PLUS)1支,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偵35428卷三第97-107頁、偵35428卷六第105-116頁、偵9912卷一第331-340頁、偵9912卷二第239-251頁原金訴7卷第333-343頁),又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於111年12月21日宣判在案,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前揭物品,固非在本院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之列,然觀之上開扣案物之電磁紀錄蒐證報告,尚可見有與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帳冊資料等節,有上開蒐證報告可佐(偵35428卷12第215-221頁),堪認屬本案可為證據之物,而本案尚在上訴期間,全案並未確定,關於該等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部分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德鑫
法官江文玉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