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李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參、按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著有明文。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873號被告李俊杰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杰於民國107年5月19日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1時55分,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烏竹街與烏竹北街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稽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德輝(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