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30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3060號
原   告 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朱樹勳
訴訟代理人  廖文宏
被   告  吳武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因病於民國93年、94年間至原告醫院就診
治療,積欠所生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118元
,迄未結清,復於102年7月24日簽立承諾書約定7日內完
成給付,如有爭訟,自102年7月24日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惟其後仍未依約履行。為此,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醫療費用1萬1,118元,及自102年
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醫院門急診病患應收帳款
明細記錄表、給付醫療費用承諾書、催收存證信函等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積欠之醫療費用1萬1,118元,及自102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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