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45號聲請人 何永賢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永賢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自白認罪,且深感悔悟,為顧及懷胎配偶及8歲兒子之照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俾使被告能返家照顧妻小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 柯炎成王俞涵 之指訴及證人 柯炎鎮 之證述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於假釋出監後又為數次竊盜犯行遭起訴,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經命其具保無著,亦無從以具保擔保不再實施同一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裁定羈押在案。茲本院再審酌被告就其被訴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不諱,且其涉犯情節尚非重大,聲請人復已陳明得具保以為擔保,因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對被告應有相當之心理拘束力,應可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居所高雄市○○區○○路○○號
四、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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