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素碧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素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素碧因懷疑 鍾玉梅 與其夫 陳榮 間有曖昧之情,對於鍾玉梅懷恨在心。梁素碧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道路與正義路之交岔路口時,見鍾玉梅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榮行駛在其前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鍾玉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1次。鍾玉梅所駕駛之車輛受撞擊後,暫停於路旁,梁素碧見狀又接續前揭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越鍾玉梅之車輛,至前方路口再行迴轉,自鍾玉梅駕駛之車輛左前方正面撞擊1次,使該車左前方向燈、鈑金破損、保險桿脫落、零件外露,左後方之烤漆剝落,致該車失去供人安全駕駛之效用。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玉梅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鍾玉梅之警詢筆錄,經被告梁素碧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開車發現告訴人的車
輛行駛在我前面,我叫告訴人放我先生下來,告訴人不肯,一直開車,我去追她,追的時候有沒有撞到告訴人的車我不知道(後改稱沒有撞到);我開到告訴人前面擋住她,告訴人的車子就和我相撞云云(本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發現告訴人之車輛行
駛在前方,於是尾隨在後,其後被告將車輛開至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前方,2車發生對撞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駕車原本尾隨在後,後來就從後方撞上我的車,馬上再轉一圈撞上來(偵卷第9頁)。並在警詢中指訴:被告自後方撞擊我的車後,又往前行只在迴轉回來撞擊我的車輛左前方(他卷第15頁)等語,與證人陳榮之偵查中具結證述(他卷第25頁)情節相符,亦與被告供稱:我去追告訴人,本來開在告訴人後面,我開到她前面擋住她,然後就相撞了等語,所述情狀相符。而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車尾保險桿有明顯擦撞痕跡、烤漆脫落,左前車頭保險桿掉落、鈑金破裂等情,有現場照片及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考(他卷第6頁、第21頁),可見該車輛受損之情況為真,被告自後追撞告訴人之車輛,後又開車至告訴人前方以車輛撞擊告訴人之左前車頭等節,應堪認定。
㈢再觀被告一再供稱:告訴人與被告之夫陳榮有染,破壞其家
庭等情,且稱要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偵卷第9頁),其在本案發生前,看到前方車輛是告訴人與 陳榮同 在車內,心裡感到不甘願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積怨已深,且在本案發生前,因撞見告訴人與陳榮之相處情況而被激怒,既有對告訴人尋仇之動機,其蓄意追撞告訴人之車輛之行為自非無稽。被告雖辯稱:不是我去撞告訴人的車,我們是相撞的(本院卷第14頁)云云,然已與其自述事發經過不符,僅屬狡辯之詞,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駕車自告訴人車輛後方撞擊,隨即又駛至前方迴轉,自告訴人車輛前方撞擊,然其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行為之目的一致,侵犯之法益同一,為接續之一行為,僅受刑法上一次評價即足。
㈡爰審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係因家內關係不睦,懷疑告訴人介
入其家庭,卻不循正當法律途徑究明事實及責任,反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他人車輛為手段,造成告訴人驚懼,財物受損,而遭撞之車輛板金破裂,零件裸露,無法供人正常使用,被告不顧告訴人坐在車內,竟朝告訴人所在之駕駛座方向撞擊,惡意程度嚴重,屬暴力犯罪,極不可取。又被告犯案後矢口否認犯行,僅一再強調告訴人與其夫間之關係,對於自己撞擊告訴人車輛之責任絕口不提,甚至強調自己車輛也受損,態度不佳,難謂其有悔過之意。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賠償,告訴人則稱被告自本案發生前、後,皆持續對其人身攻擊。末考量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年已62歲,其與兒子同住,一同從事田園農務,其與告訴人認識超過10年,其所駕駛用於撞擊告訴人之車輛係其夫陳榮所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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