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淑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淑娟在位於新竹縣○○鎮○○里○○路全國加油站內,飼養不詳品種之黃犬1隻,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應注意其飼養地緊鄰公眾往來通路,時有汽、機車或行人經過,應隨時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未為任何上述防護安全措施,任令該犬隻在上址加油站附近隨意活動,嗣於民國102年7月17日19時19分許,告訴人 余季芳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妹即告訴人少年余○真(00年
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新竹縣○○鎮○○路往關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加油站前時,適有不詳之黃犬、黑犬各1隻及被告所飼養之黃犬,先後自上開加油站衝出道路,其中之黃犬1隻衝撞告訴人余季芳之機車右前方,致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余季芳因而受有右肩、右手肘、右膝、右足擦挫傷、右上犬齒斷裂等傷害;告訴人余○真則受有右手腕及右膝蓋多處擦挫傷淤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余季芳、余○真告訴被告簡淑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及告訴人余○真之法定代理人 余忠 業已和解,且告訴人2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9、21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
3年度交易字第20號卷第41頁正反面、第46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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