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102年度簡字第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緩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生因犯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2年5月28日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不知悛悔,未依前揭判決所訂期間內向被害人「禾源盛有限公司」支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於94年2月2日新增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25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禾源盛有限公司以下列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即:「一、被告林俊生願意給付被害人禾源盛有限公司共18萬元,分9期給付,自
102年5月起至103年1月止,於每月25日各給付2萬元。」該刑事判決並於102年5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該案(含執行卷)卷宗查核無訛。又受刑人迄至102年2月19日止,僅給付8萬元,尚有10萬元未給付等情,除經受刑人坦承外,亦有被害人103年2月19日刑事陳報兼聲請狀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緩字第49號卷內可查。
是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未完全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乙節,堪予認定。
㈡惟受刑人前因無穩定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致無資力遵期履
行上開判決所示負擔,然其現已有固定工作,希冀繼續清償被害人等情,業據受刑人於103年4月2日經本院訊問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嗣本院再徵詢被害人意願,被害人表示如受刑人於103年4月20日前給付29,407元,並於103年5月20日、6月20日各給付20,000元,並於
103年7月20日給付10,000元,則同意維持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暫不請求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同日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受刑人亦表示願意接受前揭被害人所提出之條件,並已於103年4月21日匯款29,407元予被害人,此有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受刑人前雖有延遲付款之情,然應係受刑人當時無穩定工作,致資力不足而無法如期全數履行原判決所示負擔,尚有賠償之意,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及其主觀尚非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難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卷內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足證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