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議人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
司破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石育清 異議人 黃鴻隆 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陳益盛 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陳志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相對人與破產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12日所為之102年度司拍字第97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2日所為之102年度司拍字第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更正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103年3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3年3月28日聲明異議(應扣除在途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12日所為之系爭裁定將本院10
2年11月5日所為102年度司拍字第9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當事人欄位原記載「相對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變更為「相對人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益盛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不列萬有公司為相對人,實際上已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將破產人與債權人間之別除權,變更為破產管理人與債權人間之別除權,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得逕以裁定更正之。
㈡且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572號民事判決意旨,破產人
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固喪失其管理權及處分權。但依破產法第108條規定,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權利,是債權人直接以原債務人為當事人,請求拍賣提供擔保之抵押物,依法有當事人適格。依該判決意旨,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相對人應為萬有公司而非異議人即破產管理人。
三、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75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仍屬於破產財團,故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倘以聲請強制執行為行使別除權之方法,如不列破產管理人,而列破產人為相對人,其聲請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執行法院應以此為理由,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50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萬有公司前經本院於97年11月5日以97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
宣告破產,異議人三人現為本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等情,有破產宣告裁定影本在卷可稽。相對人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係於破產宣告前設定,則依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債權人即相對人就上揭不動產有別除權,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仍屬於破產財團,而萬有公司既經宣告破產,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應對破產管理人即異議人三人為之,而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列破產人萬有公司為相對人,而以異議人為法定代理人,乃顯然錯誤,系爭裁定將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當事人更正為異議人三人,自合乎前揭判例意旨。
㈡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裁定就抵押權人為何人、抵押權
設定之內容、是否有別除權、准許拍賣之不動產及該等不動產為何人所有,認定均無二致,僅因萬有公司已受破產宣告,而依判例意旨更正異議人三人為當事人,異議人三人亦係以破產管理人之地位而為當事人,並不負擔以自己之財產被拍賣之義務,即系爭裁定並無變更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意旨,系爭裁定所為更正,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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