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黎俊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黎俊男於民國103年1月18日下午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貴州街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楊文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民生路對向車道見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後起步,欲左轉至貴州街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楊文龍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頸部挫傷及扭傷、左髖部及雙膝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外生殖器挫傷暫時無法排除睪丸等器官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楊文龍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黎俊男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楊文龍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因心生畏懼,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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