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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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信維
陳品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信維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品玄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信維、陳品玄均明知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商標,分別係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商標權人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法商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 公司(下稱馬爾悌耶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美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經核准指定使用於如附件一至四「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且各該註冊商標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復均明知上開各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商標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上開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詎顏信維、陳品玄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顏信維自民國105年3月下旬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巷攤位開店,並透過淘寶網站、其友人,購入未經上開各該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製造之仿冒前揭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帽子等商品,並以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代價雇用陳品玄,在上開攤位,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品,迄遭查獲時止,賣出不到10件前述仿冒商標商品。嗣於105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經警在前揭攤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顏信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部分)、世大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權人馬爾悌耶公司部分)、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部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6日函暨檢附之Nike產品鑑定書(商標權人耐克公司部分)、查獲現場照片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件附卷足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自105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105年5月19日止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攤位所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各該商標權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2人不思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竟共同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影響上開各該商標權人之權利,其等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且已與上開各該商標權人達成調解、和解,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953號調解程序筆錄、保證書(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部分)、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委由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函文、由被告顏信維出面簽署之協議書(商標權人耐克公司部分)、商標權人馬爾悌耶公司委由 藍孟眞 律師、 陳瓊英 律師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 兼衡 以被告顏信維、陳品玄分別為前揭攤位之負責人、員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所獲利益,被告顏信維自承具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大陸服裝工廠打工,月入人民幣7000元,家中尚有雙親、1個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品玄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賣衣服之工作,月入1、2萬元,家中尚有祖母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各該商標權人達成調解、和解,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堪認被告2人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公布商標法第98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行政院並於105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函公告該條文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第98條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仍應適用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至商標法未規範之沒收部分,則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犯本案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上述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3.被告顏信維於警詢時供稱迄為警查獲時止,共賣出不到10件仿冒商標商品等語,而該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被告2人已與前揭各該商標權人達成調解、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如再沒收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將其告訴撤回者,法院始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行,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商標權人馬爾悌耶公司雖委由藍孟眞律師、陳瓊英律師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其告訴,惟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侵害之商標│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與數量│├──┼─────────┼───────────┤│1│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手機殼1件│├──┼─────────┼───────────┤│2│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手機殼1件│├──┼─────────┼───────────┤│3│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手機殼10件│││(註冊/審定號:0159││││0837、00000000)││├──┼─────────┼───────────┤│4│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帽子1件│││(註冊/審定號:0130││││0822、00000000)││├──┼─────────┼───────────┤│5│如附件四所示之商標│手機殼9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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