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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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上訴人匯鑽國際珠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俊宇 被上訴人唯一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
次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同法第436條之18定有明文。可知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原則上得僅記載主文,無須記載事實及理由,其立法理由係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在程序利益優於實體利益之考量下,判決未記載理由或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第469條第
1至5款情形,排除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甚明。故小額事件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上訴者,即屬上訴不合法。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①伊未收到原審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通知,原審未合法送達,判決違背法令。②原審率爾採信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所提估價單,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亦當然違背法令。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小額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既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則前揭上訴意旨②,顯屬上訴不合法。至前揭上訴意旨①,原審有向上訴人寄發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通知,經該「中悅御之苑社區」管理委員會合法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可稽,其上並已明確記載「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書」,上訴人指摘原審未送達改期續行辯論之通知,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審判決亦向同址送達,上訴人既能提出上訴,顯示該址確能收受本院寄發之公文書,上訴人在上訴狀亦記載住所地為相同地址(見本院卷第4頁),益徵原審送達均屬合法。上訴論旨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非可採。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既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其負擔,爰依法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為平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