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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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憲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憲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楊憲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4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已於民國103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7月2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嘉寶海邊某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55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南向42.5公里入口匝道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憲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值黏貼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12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80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4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3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前已有4次酒駕前科,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5次再犯本案之罪,惡性非輕,衡以被告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