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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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千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千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千宜(下稱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9日至105年5月12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12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羅 莊靜惠 ,向 羅莊靜惠 佯稱係其女兒,因住院需付醫療費用,要求羅莊靜惠匯款,致羅莊靜惠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12日12時25分許,以臨櫃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王千宜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罪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屬應經嚴格證明之事項,是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原判決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被彈劾之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為不必要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羅莊靜惠於警詢之證述、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被告在玄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考勤表,作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5年5月9日去神岡農會提款後,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放在包包內,因提款卡曾遭鎖卡,而將密碼寫在便利貼上,貼在存摺內,嗣於同月13日持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領款時,發現合作金庫帳戶遭凍結,才知道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遺失等語。
五、經查:㈠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5月12日上午某時
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羅莊靜惠,佯裝羅莊靜惠之女,向羅莊靜惠詐稱:其因住院向友人借款支付醫療費用,要求羅莊靜惠匯款還給友人云云,致羅莊靜惠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臨櫃存款方式,將7萬元存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固經告訴人羅莊靜惠於警詢(警卷第12、13頁)時,證述綦詳,並有羅莊靜惠存款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1紙(警卷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盧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警卷第15至19頁)、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他字卷第8至11頁)在卷可稽。然此僅能證明羅莊靜惠於105年5月12日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將款項存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羅莊靜惠之事實。㈡被告因準備將其長期未使用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其兆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結清,而於105年5月9日攜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前往神崗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及查詢餘額,其後,即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夾放在其課本裡,並放置在包包內,且被告因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寫在便利貼上,黏貼在存摺內,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與兆豐銀行帳戶之密碼相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3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卷第5、2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37至40、59、60頁)時,供述綦詳,並有被告於105年5月9日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跨行提款6百元之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1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105年8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密碼為0000000等語(偵字卷第5頁背面),於106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密碼為520025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確有容易忘記金融機構帳戶密碼之情形。
㈢被告於105年5月14日持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時,發現無法提領,經被告於同月15日凌晨3、4時許,撥打電話向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詢問,於同日晚上6時7分許,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再次提款,仍無法提領,即於同月16日臨櫃向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查詢,而知悉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無法提領,經被告返家翻找皮包,始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已遺失,被告即於105年5月17日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詢問應如何處理等情,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卷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38、59頁)時,供陳在卷,並有被告先後於105年5月15日晚上6時17分18、28秒,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失敗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警卷第21頁)附卷可參。又被告曾於105年5月15日凌晨3、4時許,撥打電話至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中心,向該中心人員詢問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VISA金融卡)無法提領、刷卡之異常情形,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檢送之電話錄音檔光碟1片(置本院卷證物袋內)在卷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電話錄音檔案,製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55、56頁)附卷可考;被告於105年5月20日前之某日,曾先後多次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詢問其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應如何處理,因當時被害人報案資料尚未轉送至該分局,大楊派出所員警即告知被告等候通知再行前往說明,被告再於105年5月20日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詢問,經該分局員警對被告製作詢問筆錄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6年2月2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04672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3
1、32頁)附卷為證;經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本案被告於發現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異常後,即積極向該銀行查詢,復於知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遺失後,亦先後多次自行至警局詢問處理方式,顯與常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者,因早已預見其金融機構帳戶異常之原因,而未為相關處置之情形有間。堪認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全然無據。
㈣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學生,並自10
5年1月4日起任職於玄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耕公司),自105年2月起領取19,470元至22,385元之薪資,嗣於105年5月24日離職,此有被告之學生證影本1紙(偵字卷第8頁)、玄耕公司回函及隨函檢送之被告考勤表1紙(偵字卷第14頁)、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105年9月8日臺體進字第1050007851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被告課表、出缺勤名單1份(偵字卷第15至18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偵字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2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再參諸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被告自96年6月16日起至105年5月本案發生時止,除偶有短暫期間停保外,均持續投保勞工保險;另依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被告自105年2月4日第1次領取薪資後,該帳戶存款餘額最少為105年4月7日之4,645元,於本案發生之105年5月份,最少為105年5月11日之20,150元。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就學、就業情形均屬正常,且長期持續有薪資收入,薪資收入雖非豐碩,然仍足供被告日常生活之用,並有餘款得以存放在銀行帳戶之內,則被告是否確有藉由出租或出賣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方式,謀取利益之必要,即非無疑。
㈤至於被告於105年8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玄耕公
司於105年5月20日有員工旅遊,伊沒有參加,想利用該日辦理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結清程序等語(偵卷第6頁),固與玄耕公司回函(偵字卷第14頁)所載,該公司員工旅遊時間為105年6月19日至同月21日不符。然被告於105年5月24日即自玄耕公司離職,亦未參與該公司員工旅遊,則其於離職逾2個月後之105年8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該公司員工旅遊正確日期之記憶或回答,縱然有誤,亦屬平常,不能據此認為被告供稱其因準備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結清,而攜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外出,並放置在包包內等情,有何不實之處。
㈥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其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