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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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佳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佳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78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10月21日13時48分前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於105年10月21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簽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佳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緝卷第41至43頁、第58至62頁),並有桃園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至4頁,本院審訴緝卷第2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此兩種不同毒品,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僅得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同時施用2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