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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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14號原告易昌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彥昌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 池俊龍 前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20時51分許,因「汽車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05年5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汽車駕照,惟池俊龍未依限繳交駕駛執照,被告即自105年7月2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逕行註銷池俊龍所持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詎原告竟任由訴外人池俊龍於106年1月20日14時2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號牌HA-917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行經國道4號西向9公里處,因「駕照註銷駕車(處罰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3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3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裁決書漏引法條,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予以更正。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已善盡責任,針對司機池俊龍本身在裁決單位繳罰款之
時並未對他提出執行扣駕照之事實,對法規不識,認知不一使其本人向原告確認自己是有駕照情形而繼續開車工作。原告尊重國家個資規定,怕觸及個資法,對司機尊重個資,針對司機原告已每天例行檢查每位司機駕照以確保工作責任。㈡被告指原告未善盡責任主動查(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
便民措施,可任由業者查詢相關司機的駕照紀錄、資格等等,經查問監理單位、裁決所內部公部門人員,針對關於這項所謂便民系統開放,幾乎無人知道,惟有內部主管級才清楚有開放這權限給業者,業者要有這項權限需經送相關單位審核,核不核准不定數,並未如裁決所答覆的如此輕易,便民的可隨時查到駕駛人的個資行為,這項權限針對所有的業者這是相當重要,且以口頭宣導並無任何相關文字白紙黑字,傳達給業者,似乎不很重視業者的權益,叫業者無故受這樣的裁決處分,相關單位如此草率處理,這針對業者是莫大的損失,有違公平合理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項第5款、第3項、第4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第1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
㈡交通部91年5月14日交路字第0910032440號函釋略以:「…
查個人駕車違規行政處分資料,係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所保護之個人資料,故為符前開保護法之規定,本部已同意如運輸業者取得僱用當事人書面同意資料,則其經公路監理電腦取得駕駛人個人資料應無適法疑義,至於,實務執行細節,本部亦已請各公路監理機關協助業者辦理。因目前網際網路發達,各運輸業者如何運用網路電腦查詢建立所屬駕駛之相關內部管理機制等,應由業者積極規劃,實不應怠於內部管理,而推託管理所屬駕駛人之責」。
㈢交通部91年2月14日交路字第0910018437號函釋略以:「…
至於,運輸業者僱用駕駛人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而如何取得雇用當事人書面同意乙節,宜由業者運用僱用契約等內部管理機制自行控管,如其洽取個人資料無適法疑義,則公路監理機關究以電腦連線開放查詢或以公文副知業者等方式提供資料,屬則實務執行細節,本部將請各公路監理機關自本權責協助辦理」。
㈣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
車、大貨車,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要求汽車所有人對於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更具備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以防範違規、事故於未然,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者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次按,汽車運輸業提供其汽車頻繁、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營其運輸業務,相較於其他非營利車輛或小型車,更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因此立法者在公路法對於汽車運輸業之申請及核准有較嚴謹之管理規定,且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交通部並根據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在該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亦規範汽車運輸業應對其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如此更彰顯汽車運輸業有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之免責條件,係指汽車所有人對於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資格已善盡查證之注意,或已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者,始不受處罰。
㈤為提供雇主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照狀態,交通部同意運輸業
者取得僱用當事人書面同意資料後,可以公文或透過網路查詢查詢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且交通部已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分公司簽訂委託代辦合約,並完成「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建置,以方便雇主使用,原告既從事汽車貨運業,為運輸業者,即可透過前揭方式查詢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以善盡對駕駛人管理之責。又駕駛人池俊龍於105年7月2日即因5年內2次酒後駕車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距本件舉發日即106年1月20日已近6個月,原告應有充分之時間查明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原告疏未查核受僱人之駕駛資格(包含有無駕照遭逕行註銷情形),任令已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續行駕駛營業大貨車,致道路上之行人及車輛之安全於不顧,顯見原告對於所僱用駕駛之資格並未加以相當注意。縱原告每日均會查驗駕駛人之紙本駕照,惟原告僅查驗紙本駕駛執照,並無法擔保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並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規定逕行註銷而喪失駕駛資格之情形,自認謂原告每日查驗紙本駕駛執照,即已善盡所車所有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違反第1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要求汽車所有人對於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更具備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以防範違規、事故於未然,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者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又為達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之立法目的,該項之「善盡查證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雖非要求汽車所有人須用盡所有查證手段而不可得,仍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倘汽車所有人僅憑駕駛人單方之說詞,或僅要求駕駛人出示駕照,未利用可能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所屬駕駛人駕駛資格之確實狀況,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責。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處罰鍰6萬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由訴外人池俊龍駕駛,經
警攔查發現駕駛人池俊龍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在案(吊銷期間自105年7月2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訴外人池俊龍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7、42頁),堪認屬實。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由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駕駛人池俊龍駕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應予免罰云云。惟查:
⒈汽車所有人應依其智識、經驗,使用客觀上可能之查詢管
道,定期查核所屬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確實狀況,方得謂已善盡查證之注意,有如前述。依原告提出之「駕照管理監督單」(見本院卷第10-14頁)可知,原告雖每日查驗訴外人池俊龍之紙本駕駛執照,惟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資格隨時有可能因交通違規事件而改變,此應為長期經營汽車貨運業之原告所明知,近年交通部公路總局並已建置「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提供雇主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狀態,原告實無不能使用前揭管道定期查詢所屬駕駛人池俊龍駕駛執照資格之情形,乃原告竟怠於為之,顯有過失。
⒉訴外人池俊龍於105年5月30日時已受前案裁決吊銷駕駛執
照,有前案裁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如每月定期查詢,即可知池俊龍遭吊銷駕駛執照之事,縱令原告按季查詢,亦能於本次為警查獲前得知相關資訊,要難謂原告已善盡查證之注意。
⒊原告於池俊龍原領有之駕駛執照經被告辦理註銷作業後,
仍容任池俊龍駕駛系爭車輛,迄至106年1月20日為警查獲,顯未使用客觀上可能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池俊龍之駕駛執照資格。據此,本件原告確有任令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人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且無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免罰事由,被告據以裁罰,自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