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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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子明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子明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7月4日凌晨4時許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飲用威士忌7至8杯(起訴書誤載為「3至4杯」)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因酒後判斷與操控能力降低,而於該處失控自摔受傷。嗣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其體內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子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已有3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4次再犯本案,兼衡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9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5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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