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 邱信銨邱建騰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孔繁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年度苗簡字第4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其中新臺幣38,892元及其利息部分(另新臺幣57,459元部分係屬第二審追加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6,351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490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892元,及自原審所提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3月6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撤回前開第二項聲明即關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上訴,並就聲明第三項追加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62元,及其中38,892元自原審所提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1,17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就聲明第三項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351元」。核其就聲明第三項追加變更部分,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主張:被上訴人前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51號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主張對上訴人尚有120,564元,及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37,235元,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7年1月23日終結。惟上訴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係屬聲請更生前即已存在之債權,早已列入系爭更生方案債權表,應依全部債權金額比例為清償(6年清償總額為127,
752元)。又依被告向執行法院陳報之內容,結算至107年
1月10日止,被上訴人已受償227,814元,已逾系爭更生方案債權表所示應清償金額甚多,則扣除上訴人依系爭更生方案債權表所載應清償金額127,752元,再扣除其中3筆於系爭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前之繳款共3,711元之後,上訴人於系爭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遭額外執行之扣薪款為96,351元,(計算式:227,814元-127,752元-3,711元=96,351元),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351元。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受償金額227,814元扣除依系爭更生方案債權表所載上訴人應清償金額127,752元,再扣除上訴人於系爭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前之繳款共3,711元後之餘額,亦即本件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96,351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所為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業經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亦即為認諾之表示,依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上訴人之認諾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結論: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3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本審之上開答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張新楣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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