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哲勳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3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范哲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哲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 朱家禾 就本案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本應循理性方式溝通,竟動輒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洪琮淇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共同正犯朱家禾所有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40頁),且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34號被告范哲勳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哲勳與朱家禾為朋友,緣朱家禾因其女友與洪琮淇之間有金錢糾紛,遂代女友出面與洪琮淇談判,兩人談判未果,朱家禾因此對洪琮淇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晚間22時許,與范哲勳共同尾隨洪琮淇至臺北市中山區錦州橋上,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各持棒球棍共同毆打洪琮淇,致洪琮淇受有第二腰椎、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第六頸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腕部、手肘、右側手肘挫傷與擦傷、右肩挫傷、左肩擦傷、右小腿、左小腿挫傷、雙肩挫傷、前額、腰部與背部挫傷等傷害。(朱家禾涉案部分業經提起公訴)
二、案經洪琮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哲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洪琮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確有因遭被告毆打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朱家禾就本件犯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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