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聿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3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聿正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聿正前於民國98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與 游皇元 、 游秉隴 (該2人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1日凌晨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王信何 放置於該處之九龍木雕椅1張(價值新臺幣約5萬元)及玉旨牌雕刻品2塊,得手後共同將之搬運至其父親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五金行藏放。嗣王信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認定游秉隴、游皇元及游聿正涉有重嫌,於103年5月3日17時許,前往上開五金行,經游秉隴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所竊之九龍木雕椅1張及玉旨牌雕刻品2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聿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4頁、第58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王信何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於案發時、地遭他人竊取九龍木雕椅1張及玉旨牌雕刻品2塊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第4頁、第58頁至第59頁);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秉隴、游皇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與被告一起竊取上開財物,並共同搬運至其父親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五金行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第58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幀及查獲現場照片2幀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6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
盜罪。被告與游秉隴、游皇元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卷第
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實因接受共同正犯游秉隴提議而一時失慮而為,且查被告竊取行為固屬違法,惟手段尚屬溫和,竊得物品已全數返回被害人,亦推游秉隴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取得諒宥(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及本院審易字卷審理筆錄各1份參照,見偵查卷第28頁、第60頁及本院卷第17頁背面),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後,最少亦須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實有過重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情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1.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公共危險之犯罪
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2.不思藉由己力賺取財物,與游秉隴、游皇元共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見不尊重他人財物所有及持有權,法治觀念淡薄;3.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害人業已取回遭竊之商品,並由共同正犯游秉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第60頁),犯罪所生危害非鉅;4.暨衡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害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從輕量刑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