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賢燕
葉護銓呂新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賢燕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護銓幫助犯共同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新華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賴賢燕前於民國①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2號、第
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0號裁定,就上開①、②、③案件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就上開④案件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
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並於97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7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
(二)葉護銓前於9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1月2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8日以93年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4月26日以95年上易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3008號裁定,就上開二案件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97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賴賢燕及葉護銓均不知悔改,賴賢燕及呂新華均明知新竹市○區○○段假編R392號河川公地,未經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河川局)聲請許可,不得在該處擅採砂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9年某不詳時間起至同年2月5日止,由呂新華向 李建興 承租挖土機及賴賢燕提供挖土機各1臺,賴賢燕並撥打電話僱請不知情之 劉豐安 及 陳育英 夫妻前往上址修理挖土機,葉護銓則基於幫助賴賢燕、呂新華竊盜之犯意,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呂新華及賴賢燕,並與呂新華一同購買油料協助挖土機加油,而以此方式幫助賴賢燕及呂新華實施盜採砂石犯行。嗣賴賢燕及葉護銓並分次駕駛挖土機著手盜採砂石,合計開挖成一長約8.8公尺、寬約3.8公尺、高約1公尺之坑洞,總計共盜採土石約34立方公尺之際,於同年2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經警會同第二河川局駐衛警察隊人員前往上址,當場查獲劉豐安及陳育英在上址修理挖土機,並扣得賴賢燕所有之SAMSUNG牌(型號:SE210LC)挖土機1臺,而在場之呂新華、賴賢燕及葉護銓見狀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現場,所盜採之砂石僅堆置在上址空地尚未載運離開現場,致未得逞而不遂。(針對葉護銓部分,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竊盜未遂罪,本院爰不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頁、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603號裁判參照)。本件扣案之SAMSUNG牌(型號:SE210LC)挖土機1臺,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查扣機具場查扣機具進場證明單、查扣機具資料卡、扣留收據、設施機具戒護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21號偵查卷第137至139頁),係被告賴賢燕所有且供本件盜採砂石之用,業經被告賴賢燕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惟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賴賢燕、呂新華對於本案法益(本案犯罪為未遂階段)之侵害,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