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金泉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23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97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金泉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5月7日凌晨零時許,駕駛其友人 胡晏綺 所有車號0000—DX號自小客貨車,前往新竹縣○○鄉○○路○段○○號 陳俊州 所開設之立人藥局,趁夜間藥局關閉無人在其內居住、看管之際,持用原置放在前揭自小客貨車內惟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千斤頂1支(未扣案),將鐵捲門撐開後侵入上揭藥局內,並竊取新臺幣(下同)45459元及蜜餞19罐(價值為1100元)等物得手,旋即離去。嗣因陳俊州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金泉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金泉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州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為證人胡晏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及錄影帶翻拍照片16幀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金泉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月28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前該條項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是該條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於修正後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然就有期徒刑之刑度部分並未有提高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斷。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千斤頂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23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97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有上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持以為上揭犯行時所用之千斤頂1支,並未扣案,雖係供被告用以行竊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上原本已有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確為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