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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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簽單壹張及賭資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尚豪清茶館」補充為「尚豪清茶館此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證據部分補充「尚豪清茶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吳秀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查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初起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在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接續多次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接續完成上開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再者,被告於上開期間,在上址茶館經營簽賭站而犯上開刑法第268條之罪,均係基於概括之營利意圖,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基於同一透過賭博營利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提供賭博場所,並自任組頭與不特定人對賭輸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素行尚可,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時間持續不長,所造成損害尚微,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1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760元均為被告所有,前者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賭資為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且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並將悔悟之心實際貢獻於有益於社會之事項上,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296號被告吳秀長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長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3年6月初起,提供其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經營之尚豪清茶館作為賭博場所,以親自向賭客收取賭金簽注賭牌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並以自己為莊家與賭客對賭輸贏,而經營地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係每星期二、四、六根據香港六合彩(01-49等號碼組合)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2種,供賭客簽選,每注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香港六合彩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未簽中者,簽注之賭金悉歸吳秀長所有。嗣於同年6月1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1張、賭金76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簽單1張、賭資76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3年6月初起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未曾間斷,其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賭金76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檢察官蘇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