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0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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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第19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慶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慶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慶福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2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89年7月20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3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
6月24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毒聲字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1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1年6月10日始縮刑期滿。
(三)詎林慶福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前,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街○○○巷之空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6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處所經警查獲,並扣得林慶福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0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為警於99年11月16日上午8時許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林慶福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林慶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另為警於99年11月16日上午8時許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08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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