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尚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779、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尚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黃尚允交付予詐欺集團之物品補充為「中信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告訴人「 林霈 青」均更正為「 施雲騰 」;證據編號㈡部分「告訴人 林霈青 於警詢之指述」,更正為「告訴人施雲騰於警詢之指述」;附表部分,各該「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欄位之幣值均補充為「新臺幣」、編號1之被害人更正為「施雲騰」、編號3之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更正為「2萬9,98
9元匯入上揭中信銀行帳戶、7,908元匯入上揭郵局帳戶」、編號4之匯款金額更正為「2萬9,989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尚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成員詐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8位告訴人,令其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先後詐騙告訴人8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尋求借款,反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犯罪,復經不法分子持以行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利,且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究非本件詐欺犯行之主導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
偵緝字第1780號被告黃尚允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街○○
○號地下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尚允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
8日某時許,以宅配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復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長安郵局(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被害人欄編號1至8所示之人,佯稱網路購物、訂房等付款設定錯誤或選單設定錯誤,被害人須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被害人8人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郵局等2帳戶內(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受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後均遭提領一空。嗣經林霈青、 朱順源 、 陳珮綺 、 郭書廷 、 曾伶惠 、 黃凱揚 、 蔡凱仰 、 楊僅渝 等人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林霈青、朱順源、陳珮綺、郭書廷、曾伶惠、黃凱揚、蔡凱仰及楊僅渝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尚允於偵查中│被告坦承因缺錢向網路不明業者│││之自白│尋求借款管道,而應該不詳人士││││之要求,將前揭前揭中信銀行、││││郵局等2帳戶於上揭時間寄送交││││付與對方等事實。│├──┼─────────┼──────────────┤│㈡│告訴人林霈青、朱順│告訴人等人遭受如犯罪事實欄所│││源、陳珮綺、郭書廷│述之詐騙,並分別將款項匯入被│││、曾伶惠、黃凱揚、│告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郵局等│││蔡凱仰、楊僅渝及證│2帳戶等事實。│││人 黃貴枝 於警詢之指││││述││├──┼─────────┼──────────────┤│㈢│前揭中信銀行、郵局│前揭中信銀行、郵局等2帳戶均│││等2帳戶開戶資料、│係由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林霈│││歷史交易明細、告訴│青、朱順源、陳珮綺、郭書廷、│││人等8人自動櫃員機│曾伶惠、黃凱揚、蔡凱仰及楊僅│││匯款明細表、存摺影│渝分別將上述款項匯入前揭中信│││本等件│銀行、郵局等2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尚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 官危以敬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受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1│林霈青│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03年6月10日│2萬9,987元││││話予林霈青,佯稱其│下午7時54分│;上揭中信││││先前民宿訂房匯款作│許│銀行帳戶││││業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修改云云│││├──┼───┼─────────┼──────┼─────┤│2│朱順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03年6月10日│2萬9,989元││││話予朱順源,佯稱其│下午8時30分│;上揭中信││││之前網路購物,因設│許│銀行帳戶││││定錯誤為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提款機解除││││││云云│││├──┼───┼─────────┼──────┼─────┤│3│陳珮綺│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03年6月10日│2萬9,989元││││話予陳珮綺,佯稱陳│下午9時5分許│、7,908元││││珮綺網路訂房付款設│、同日下午9│;上揭郵局││││定錯誤而須至自動提│時15分許│帳戶、中信││││款機解除云云││銀行帳戶│├──┼───┼─────────┼──────┼─────┤│4│郭書廷│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03年6月10日│2萬9,987元││││話予郭書廷,佯稱郭│下午8時33分│;上揭中信││││書廷網路購物設定錯│許│銀行帳戶││││誤須至自動提款機解││││││除云云│││├──┼───┼─────────┼──────┼─────┤│5│曾伶惠│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03年6月10日│1萬2,013元││││話予曾伶惠,佯稱其│下午9時44分│;上揭郵局││││網路購物單選項錯誤│許│帳戶││││云云│││├──┼───┼─────────┼──────┼─────┤│6│黃凱揚│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03年6月10日│2萬617元;││││話予黃凱揚,佯稱其│某時許│上揭郵局帳││││網路購物錯誤設定成││戶││││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提款機云云│││├──┼───┼─────────┼──────┼─────┤│7│蔡凱仰│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03年6月10日│3萬元;上││││話予蔡凱仰,佯稱其│某時許│揭郵局帳戶││││網路購物條碼刷錯致││││││價格與數量有誤,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8│楊僅渝│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03年6月10日│2萬4,998元││││話予黃凱揚,佯稱其│下午9時8分許│;上揭郵局││││網路購物錯誤設定成││帳戶││││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提款機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