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ZAQ0564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8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不依規定繳費,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催繳,未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經國道一隊(下稱原舉發機關)逕行掣單舉發;惟異議人因子女就學之故,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致未接獲遠通公司寄發之催繳通知,竟遭裁罰,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之送達,其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則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三、經查,異議人於97年5月8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應繳費之公路,途經泰山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不依規定繳費,經催繳,未於期限內補繳,經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車輛違規查詢報表1件附卷可資佐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情足堪認定。而異議人駕駛汽車行經泰山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未依規定繳費,經遠通公司○○○區○道○○○路局委託催繳,將通知單送達臺北市○○街○○巷○○號5樓異議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7年6月10日將之寄存在內湖東湖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足稽,依前開法條規定,其送達程序並無違誤,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徒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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