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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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雄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雄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雄輝於民國100年5月30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港郵局旁之小吃攤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時,不慎擦撞 莊再生 騎乘之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中指及食指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26分對許雄輝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因被害人莊再生自行就醫未求償而與許雄輝達成和解,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
三、本件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