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40號聲請人 張家綺 相對人 詹玫蓉 即古典玫瑰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建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附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辦事處於民國99年6月28日出具之同意書所載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鑑定掛號費,自形式上觀之,並非於鑑定費總額35,000元另一支出費用,實與後續鑑定費用同一;又聲請狀所附彰化縣彰化地政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規費收據號:0000000000)所載複丈費4,800元,按其收費日期為100年6月21日以觀,係於本案判決確定日期100年5月20日後所為之支出,則自形式上觀之,並非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另本院於100年7月21日發函命聲請人於7日內證明上開兩筆費用(鑑定掛號費5,000元、複丈費4,800元)並未重複計算及確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聲請人迄今並未提出相關說明及證明文件,則關於此兩筆金額,應予剔除;爰依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因││││聲請人變更起訴聲明,原訴訟標的價額由││││860,181元減縮為783,710元(應徵裁判費││││:8,590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880元(││││計算式:000000000=88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為8,590元。│├─────────┼──────────┼──────────────────┤│第一審鑑定費│35,000元│聲請人預納。││││(參本院99年度建字第8號卷宗第137頁函)││據)│├─────────┴──────────┴──────────────────┤│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590元。(計算式:8,590+35,000=43,5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