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營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326號原告 林崇烈 訴訟代理人 陳榮聰 被告 林東揚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經營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經營權存在,其訴訟標的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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