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泰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6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泰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累犯),除證據部分: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泰旺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本件係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及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暨其為高職肄業、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43號被告鄭泰旺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泰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鄭泰旺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3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化區頂山腳141之2號前時,因駕車不穩又面有酒容,經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70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泰旺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