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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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6年度刑補字第8號補償請求人 詹順源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扣押物發還之執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補償之請求駁回。
理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詹順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252號判決認該案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與該案之運輸毒品無關,諭知10萬元不予沒收,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違法、違憲、扣押、沒收,拒絕發還處分,致侵害請求人之權益,爰自案件確定日後請求人自99年間具狀聲請發還至106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後依法發還請求人之當日,請求依刑事補償法所定之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次按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再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如符合同法第1條、第2條各款定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請求國家補償;如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其請求即為無理由。
三、經查:請求人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經請求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請求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撤銷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嗣經請求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撤銷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再經請求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請求人顯無因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示之原因而受有羈押、收容、留置、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是其前開請求,顯與前揭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不符,其請求於法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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