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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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沈志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民國105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沈志祥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10日15時26分,進入臺南市下營區大屯寮45號之3之有人居住之住宅,而竊取 陳炳皇 所有之羽絨外衣1件、綠色行李袋1個、衣服5件、褲子2件、打火機1個等物品得逞。嗣沈志祥騎乘腳踏車欲離開上開處所之際,經陳炳皇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逮捕沈志祥。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志祥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正反面、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26頁反面),復有被害人陳炳皇、證人 陳炳麟 之警詢證述(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正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頁)及查獲照片8張(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進入有人居住之住宅,竊取他人衣褲、行李袋、打火機等物,且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就本件竊盜犯行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為月薪約8000元至15000元左右之裝潢工人,目前因另竊盜案件在押,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被害人陳炳皇所有之羽絨外衣1件、綠色行李袋1個、衣服5件、褲子2件、打火機1個等物品,固屬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