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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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債務清償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38號原告 劉厚福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被告 張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清償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康宏軒 ,然嗣後經變更被告為張偉賢(見卷2第84頁)。經查,原告原依和解法律關係對康宏軒為請求,而張偉賢係系爭和解契約之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是以變更張偉賢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變更被告為張偉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子 劉坤龍 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下午4時7分,在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台1線與縣178線路口,因康宏軒駕駛自小客車所撞傷重致死,康宏軒為求和解使刑事判決得獲緩刑宣告,嗣同意賠償原告50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康宏軒為取得原告信任,並於103年1月28日邀被告張偉賢為保證人,並提供張偉賢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康宏軒與原告扣除強制責任險200萬元後所餘尾款300萬元,並約定債務清償日為105年2月10日。惟康宏軒與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僅給付12萬元,其餘尾款均未為清償。為此,原告依保證契約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0元,及自105年2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康宏軒於上開時地撞死原告之子劉坤龍,故於103年2月12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康宏軒同意賠償原告500萬元,其中200萬元由強制責任險支付,其餘300萬元,除康宏軒簽發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交付原告外,尚由被告提供名下所有系爭房屋供原告作為擔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見卷2第16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卷2第17-20頁)、支票(見卷2第21頁)等件為證。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可知,被告就系爭房屋身兼債務人及義務人,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和解之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嗣後遭康宏軒詐騙,誤信康宏軒所言欲出售系爭房屋還款,若原告配合塗銷抵押將有助於提高房價及還款,原告遂同意出具清償證明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然實際上被告並未還款云云。然原告上開所言,因被告應受送處所不明,無從對此答辯,是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與被告曾簽立另紙和解書,其上雖記載被告願將系爭房屋出售,以所得賠償康宏軒對原告之交通事故賠償金300萬元(見卷2第35頁);惟原告自認文後記載:「原告確認已收迄賠償金300萬元」(卷2第35頁)及塗銷抵押權所須所有文件包含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簽名(卷2第47-49頁)均為其所親簽,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卷2第84頁背面)。衡諸系爭和解尾款尚有288萬元,依一般社會常情,一般人若未收到該尾款,斷不可能輕易親簽「收迄尾款」及出具塗銷抵押同意書配合塗銷,此實嚴重悖於常理。易言之,依卷內資料,原告既親簽收迄和解金300萬元,且出具塗銷抵押同意書,並共同配合為塗銷抵押權之一連串行政程序,已足以使法院信系爭債務已獲清償,而原告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使法院信其遭詐騙而簽立上開文件,是其所辯並無可採。因此,原告依系爭和解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8萬元之本息,自無可採,應駁回之。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怡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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