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75號抗告人 王素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00年5月27日本院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為前置協商申請時,該銀行以伊對其所負債務為保證債務,並不納入前置協商,因此伊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非安泰銀行而拒絕伊之申請,惟保證債務應屬前置協商之債務範圍,而伊對安泰銀行所負保證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4,609,606元,該銀行應為伊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是該銀行於伊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規定自得逕向本院聲請更生,而伊對金融機構及 陳邦琦 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7,921,441元,惟伊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並無餘款,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伊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准予更生,乃原審法院不察,竟以伊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進行協商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請延長保全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第153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現積欠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共計7,021,441元
(不含對陳邦琦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100年4月7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經該行以其非抗告人之最大債權銀行而拒絕開啟協商,此有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至10頁、第61至63頁、第114至115頁),堪信為真。又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保證債務乃從屬於主債務,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主債務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則保證債務亦應為該條適用之範圍,是抗告人對安泰銀行所負4,609,606元之保證債務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適用,況抗告人已因該筆保證債務遭安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5909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以安泰銀行對抗告人所具之債權為其所有債權人中之最大額者,抗告人向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應與法無違,則安泰銀行自抗告人提出該協商請求迄今不開始協商,抗告人自得向本院逕行聲請更生。又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抗告人就上開債務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應准之進行更生程序。
㈡抗告人所負之4,609,606元保證債務乃係擔任其配偶 陳邦瑜
之連帶保證人所致,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以其過半之債務將來均得向其配偶求償,且其與陳邦瑜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其等之清償能力應合併觀之,方屬合理。又陳邦瑜目前積欠中國信託銀行50,185元、安泰銀行4,609,606元、陳邦琦90萬元,其中安泰銀行及陳邦琦之債務乃與抗告人係屬同筆,此有抗告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76號卷宗核閱屬實,又抗告人與其配偶共同積欠陳邦琦之90萬元,抗告人並無提出借據等相關資料,而以陳邦琦之存簿影本及信用卡還款證明又無法證明有借款之事實,則此筆債務自不應列入抗告人及其配偶之負債,準此,其二人所負債務應計為7,071,626元。
㈢抗告人與其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戶籍均設於高雄市,
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又債務人既因債務高築陷於經濟困難,則除特殊必要情形外,自應撙節支出,本院參諸內政部公告10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均為10,033元等情,認抗告人及其配偶之每月基本生活開銷與其等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於10,033元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生活支出,除非聲請人能舉證有特別情事,否則不予另為列計。是抗告人及其配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40,132元(計算式:10033×4=40132),㈣抗告人之母 侯腰 戶籍設於高雄市,99年度申報所得60,930元
,名下沒有財產,有抗告人、 王淑華王子賢 等3人,王淑華99年度申報所得272,950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1筆,王子賢99年度申報所得380,894元,名下沒有財產,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第88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則以侯腰上開申報所得情形,其應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需人扶養,又衡量抗告人業已負擔鉅額債務及上開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暨侯腰之收入,抗告人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用自以每月1,500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扶養支出自不應予以列計。又陳邦瑜之父母戶籍設於高雄市,有子女含陳邦瑜共
5人,且其父母9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沒有財產,此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76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以陳邦瑜之父母前揭申報所得情形,其等亦應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需人扶養,又衡量陳邦瑜業已負擔鉅額債務,其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每月應以4,013元為適當(計算式:1003
3×2÷5=4013),是抗告人與其配偶每月應支出之父母扶養費用應為5,513元。
㈤抗告人自陳每月收入26,000元,又其名下具有土地及房屋各
1筆,經本院執行處囑託 林明典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後,認該房地價值4,797,000元,而陳邦瑜99年度申報所得560,026元,名下有汽車1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39至47頁),則抗告人與其配偶每月收入合計72,669元(26000+560026÷12=72669),名下具有財產約4,797,000元。
㈥綜上,抗告人與其配偶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
費後,應有27,0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7024)之餘裕足以償還債務,而本院認抗告人債務雖達7,071,62
6元,惟其名下具有價值4,797,000之房地,則扣除其此項資產,並以上開每月可供償還額27,024元計算,該債務係約為償還額之84倍(計算式:〈0000000-0000000〉÷27024=84.17),應約於7年間即可清償完畢,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抗告人與其配偶分別為63年8月、00年0月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目前僅約37歲、4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28年、22年,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且債務人為償還債務,本應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於此自亦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抗告人於聲請前既無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之更生已屬要件不備,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所提之更生聲請既經駁回,則抗告人請求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故抗告人此部份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楊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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