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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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謙59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文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壹玖零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壹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梁文謙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2月13日14時48分,在高雄市○○區○○路600巷20號高雄市立殯儀館旁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6公克、驗後淨重0.18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00巷20號高雄市立殯儀館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36公克、驗後淨重0.182公克)1包。(梁文謙於99年2月11日10時許在其住處以針筒注射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欄中編號一及編號三之待證事實欄所載「被告梁文謙於100年2月11、12日某時施用海洛因後」應更正為「99年2月11日10時許在其住處以針筒注射毒品海洛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應補充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H-050)」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9張、尿液代碼及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梁文謙無故持有海洛因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持有海洛因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為0.18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4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該白色粉末,應係海洛因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被告梁文謙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0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謙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3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00巷20號高雄市立殯儀館旁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6公克、驗後淨重0.18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2月13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00巷20號高雄市立殯儀館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6公克、驗後淨重0.182公克)1包。(梁文謙於99年2月11、12日某時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梁文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梁文謙於100年2月11、│││中自白│12日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又於100年2月13││││日14時48分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扣案之毒品檢驗後係第一級│││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佐證被告梁文謙係100年2月│││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11、12日某時施用海洛因後││││,而於100年2月13日14時48││││分許購買海洛因後尚未再施││││用即為警查獲之事實│├──┼───────────┼────────────┤│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梁文謙上揭持有第一級│││1包(毛重0.36公克,驗│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後淨重0.182公克)││└──┴───────────┴────────────┘
二、核被告梁文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6公克,驗後淨重0.182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檢察官何景東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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