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59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孝忠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孝忠於民國101年4月27日23時15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之古都舞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全,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區○○○街住處,於數分鐘後,其行駛至台南市○○區○○路與永華路2段路口時,不慎失控追撞由 吳永昌 所駕駛同向在前之牌照S8-3063號自用小客車(按無人受傷),經吳永昌下車察看,並表示要報警處理,林孝忠竟因此不悅,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吳永昌左臉及頸部,使吳永昌受有左臉及頸部挫傷之傷害(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吳永昌撤回告訴,另行審結)。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28)日凌晨1時17分許,測試林孝忠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依酒精代謝率換算其酒後初為駕駛時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當在每公升0.99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孝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暨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林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行駛,顯見其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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