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添德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徐雅琳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吳希睿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陳邦寧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債權人 江國揚 債權人 余鎮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8,819元,每年2月及7月另以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各追加還款金額70,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34,968元,清償成數為34.3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98至100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634,968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聲請更生,依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
1年2月21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觀之,債務人98年度3月至12月所得數額共為953,697元(000000+156656+137551=953697,已包括薪資、年終、考績及其他獎金、各類補助款、超勤加班費。)、99年度所得數額1,154,873元(000000+157320+177533=0000000,已包括薪資、年終、考績及其他獎金、各類補助款、超勤加班費。)、100年度1至2月份所得數額170,680元(000000+34000=170680,已包括薪資、年終、考績及其他獎金、各類補助款、超勤加班費。),故其聲請前兩年收入總額2,279,250元,縱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依前開提出
之薪資資料觀之,債務人每月月支俸額及專業、警勤加給共計71,455元,另尚得每月請領超勤加班費17,000元,其每月薪資總計有88,455元,顯屬無疑,另每年尚有年終獎金(97至100年度平均所得數額為84,525元)及考績獎金(97至100年度平均所得數額為66,293元)之發給,而其願提出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數額之部份即各70,000元之數額,加計1期清償供作還款,足認債務人有致力於提高還款以盡力清償之誠意。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公保費1,
012元、健保費4,322元、退休撫卹金3,395元、所得稅支出2,490元、孝親支出3,415元、子女扶養教育費15,
366元、膳食費6,000元、瓦斯費564元、電話費1,000元、房租租金8,000元(含管理費1,000元)、水費204元、加油支出2,000元及電費1,823元,共計49,591元。
查債務人公保費、健保費、退休撫卹金及房租租金之提出,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明細及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應為可信。債務人與其前配偶之三名子女分別為86年次、88年次、90年次出生),現與其前配偶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北投區,據債務人到院陳稱支出之扶養費,為其每月探視子女時交予其轉交前配偶使用,又其陳報三名子女扶養費總計15,366元,而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元之數額支出,雖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
146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而債務人之前配偶其勞保經查投保於台北事農事服務職業工會,又其100年所得數額為122,986元,則既債務人提出之每名子女扶養費實已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平均支出,應屬合理。又債務人所列之母親扶養費3,415元,查其母親未有勞保投保資料,又其98至100年度所得各為47,190元、0元及0元,據債務人到院陳稱母親之前本有開設文茗茶葉行,但已結束營業,現與其二名兄弟共同支付母親扶養費用,雖弟弟現無工作,仍提列每名兄弟負擔3,415元,因直系血親尊親屬本有受扶養之權利,債務人既願為更生方案之履行,縮減該部分支出,已屬適當。而債務人已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出支出後餘額之98%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88455×72+84525×6+66293×6-49591×72)≒0.98】,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634,968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漏未列計考績及年終獎金之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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