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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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8號聲請人 盛寶璉 相對人 黃嘉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嘉明間因書記官之處分異議事件,原告對本院100年12月30日100年度聲字第3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人已於101年3月27日收受送達,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