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告 林信良 被告 高子勻高欣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張貼於DCARD網站如附件之文章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長年以匿名「 林尚台 」於網路及高雄地區提供命理風水等咨詢服務,已於網路及高雄地區建立聲譽享有一定身分地位,具有相當程度之辨識性,並因此可推知其為何人,被告曾於107年間至OOOO佛宗慈善功德會向原告為改名及命理諮詢,事後被告對諮詢收費有所不滿,當時兩造協議退費5,000元予被告,被告並承諾「本人不得有任何誹謗、傷害對方名譽之情事或藉故干擾對方」,被告竟於
108年7月15日下午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DCARD網站,瀏覽標題為「#尋求#想尋找高雄很準的算命」文章,以暱稱「籥」公開發表:「上面好像有人提到林尚台...他竟能算出我爸媽前世==?說...我媽偷人...而且他臉書評價都是假的呵呵,用買的點進去給評論的人看了就知道是買評論,一堆假帳號給好評論」等不實言論,原告絕無可能口出惡言,亦未向被告提及上開內容,且原告固有使用臉書粉絲團,但未開放「評論」功能,豈有可能有買評論或使用假帳號給評論之情事,被告上開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並足使一般人見該言論內容即可特定被告所指對象為原告,且形成原告品德低下、低俗,且使用假評論充當好評論之負面印象,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地位,被告所為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退步言之,被告亦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以網路Google搜尋「林尚台」隨即有16,700項結果,標題均與命理風水、問事、改運、擇日有關,另Google網頁「高雄算命萬事可問林尚台老師」之評論也高達939則,參以被告發表上開不實言論後,隨即有多人留言分享向「林尚台」為命理諮詢之過程,足見「林尚台」於命理風水界已累積一定名聲,且具有相當程度之辨識性,故原告使用之匿名「林尚台」亦應受有法律關於名譽權之保護,本件被告雖未指出原告真實姓名,但仍足以毀損原告使用匿名「林尚台」於命理風水界所建立之名譽,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張貼於DCARD網站如附件之文章刪除。㈢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示,張貼於DCARD網站連續3日。㈣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42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證人傳票、DCARD網站截圖、退費聲明書、高雄算命-萬事可問林尚台老師命理風水情挽回粉絲團臉書粉絲團網頁、兩造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審訴卷第19至31頁、第75至7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認屬實。又查,原告長年以匿名「林尚台」於網路及高雄地區提供命理風水等咨詢服務,並以匿名「林尚台」○○○鄉○○○○○街友送餐等公益活動,有DCARD網站回覆文章、感謝狀頒獎照片、YouYub
e搜尋截圖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7至83頁),足見原告對外以匿名「林尚台」與他人往來,並可連結於所使用該匿名之個人人格,被告於上開留言中稱「林尚台」說其母親偷人及以假帳號買評論等情,並未提出依據,係屬不實及貶抑性留言,損害「林尚台」之名譽權,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㈢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且名譽被侵害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手段,名譽受損之程度,再為適當必要之處分,惟登報道歉是否認為適當,屬法院應予斟酌認定,而加以准駁之範圍,並非一經請求即應准許(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0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在DCARD網站發表如附件之文章侵害原告名譽,故原告請求被告將附件文章刪除,在客觀上應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應係合理、適當之處分,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示,張貼於DCARD網站連續3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惟查,本件被告係因DCARD網站,匿稱「靈異」之人提問想找高雄很準的算命(本院卷第25頁),回覆發表如附件之文章,並未再張貼其他貶抑原告之文章,又被告係於108年7月間發表如附件之文章,不宜再經網路方式過度宣揚,以免造成原告名譽再次傷害,是審酌被告侵害行為之方式及惡性、原告之受害程度等,本院認經由命被告刪除如附件之文章及本件民事判決之宣示,及由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金額(見㈣之說明),應已足夠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DCARD網站連續3日以回復名譽,難認有其必要,是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㈣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受有本件名譽權損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張貼於DCARD網站如附件之文章刪除,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9日(於109年10月8日寄存送達,審訴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此外,本件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
┌───────────────────────────┐│道歉啟事││緣本人高欣如於民國108年7月15日於DCARD網站內,以暱稱「││籥」所發表之不實言論,致使林尚台先生名譽受損。為此,本││人特刊登此道歉啟事,以表達對林尚台先生之深切歉意!││道歉人:高子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