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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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王正喜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在行水區內堆積砂石,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址設台中縣○○鄉○○路○○○號「利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地公司)之負責人,甲○○則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受雇為利地公司在台中縣○○鄉○○○○○段同安堤防前一公里二五○公尺至一公里四六○公尺附近堤前之砂石工廠之現場負責人。乙○○、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竟乙○○自六十三年間起,甲○○自八十七年間起,均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欲將所採取之砂石出售牟利,而枉顧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而接續在如附圖所示台中縣○○鄉○○○段右三七斷面樁處烏溪行水區未登錄之河川公有土地內,將所製造之級配砂石擅自堆置在該地,破壞河床之地形地貌,遇漲水期或經雨水沖刷有癱塌之虞,且於河川流量大時足以使流水改道及縮減通水斷面而妨礙水流宣洩之順暢,客觀上足以妨礙水流及影響河防安全之公共危險。嗣經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分別在上址查獲,並經函令限期清運,然迄今仍未回復原狀。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對於上揭時、地堆置砂石一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違反水利法之犯行,均辯稱:被告乙○○於該處經營約三十年,所堆置之砂石係在高灘地上,應不致造成具體危險云云。然查:被告等所堆置砂石位置,係在台中縣○○鄉○○○段右三七斷面樁處烏溪行水區之未登錄之河川公有土地內(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等情,業據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現場履勘屬實,並有現場勘查紀錄、所佔面積之河川河籍圖各乙紙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參;又被告亦不否認渠等在前揭地點堆置砂石,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並因而遭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限期清運,科處罰鍰等情。被告雖稱:伊等所堆置之砂石在高灘地上,不致造成危險,惟依卷附之現場照片以觀,被告所堆置之砂石甚廣且高,不僅破壞河床之地形地貌,遇漲水期或經雨水沖刷實有癱塌之虞;且行水區內建造砂石碎解場,係屬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業經經濟部水利處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經(八九)水利政字第A00000000號函函釋在案;另本院函詢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有關利地砂石工廠在上址所佔用行水區內行為,認本案砂石廠佔用行水區設置機械、廠房及堆置砂石之行為除將導致通測洪斷面減少外,行水區域內任何足以妨礙水流之物體及行為,皆可能使流水改道、溢隄或致沖毀堤岸等現象產生導致公共危險。於河川流量大時,所堆置之砂石等物足以使流水改道及縮減通水斷面而妨礙水流宣洩之順暢,致有危及沿岸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八九)水利三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等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又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利地公司係於六十三年間起即在該址持續經營(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被告甲○○於警訊中亦坦承:本件所查獲之砂石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所堆置(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等語明確,衡諸常情,被告二人在上址碎解場堆置砂石,其目的在於將砂石碎解整理後予以轉售,而非永遠堆置不用,足見被告等在上址行水區河川地接續堆置砂石之犯行,並無罹於追訴權時效。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並致生公共危險,核其所為,均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據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處罰之。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為貪圖個人之利益,而在河流行水區內堆置所粹煉級配砂石,業經主管機關限期清運並科處罰鍰,迄今仍未清運完畢,枉顧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四幀,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等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二人所處之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按,被告二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諸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另按所犯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經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有最高法院六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經營上開砂石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將其設置在上開地點之砂石碎解廠所生產之砂石,堆置在台中縣○○鄉○○○段右三七斷面樁處烏溪溪床及溪畔之公有烏溪河川地、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河川行水區土地上,面積達五點八七六公頃,竊佔上開國有土地,因認被告二人同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惟查:被告乙○○係利地公司之負責人,而利地公司自六十三年間起,即在上址設置碎解場等設備及堆置砂石一節,業據被告乙○○供述綦詳,並有利地公司工廠設立申請書、利地公司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繼續使用烏溪同安厝段使用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之使用許可書影本各乙紙,及台中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影本數紙附卷可憑。又台中縣政府許可利地砂石廠使用上開土地之範圍為一七一○○平方公尺,且僅得以使用至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然利地砂石工廠所實際占用之面積為五八七六○平方公尺,業已逾許可範圍等情,有台中縣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府工水字第七七一三二號函在卷可憑,足見利地砂石廠確自六十三年間起,即逾越許可範圍在前揭地點設置碎解場所需之輸送帶等設備及堆置砂石,是被告乙○○所述,業已使用上址逾十年等語堪信為真實。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可知被告二人竊佔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消滅,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竊佔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違反水利法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癈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緩;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在行水區內採砂石、推置砂石或傾倒癈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