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餘總淨重肆點捌柒捌零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陳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矯正,卻未能遠離毒品,改過遷善,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
止之行為,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犯罪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沒收部分:
1.扣案之海洛因10包(驗前總淨重5.3132公克,驗餘總淨重4.8780公克),係被告本案犯行所施用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2.再扣案業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其內所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亦與所附著之針筒難以剝離殆盡,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被告陳玉玲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居新竹縣○○鎮○○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97年度毒偵字第5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號2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8年9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0包(總毛重7.6公克)、注射針筒2支,復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玉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A-261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261號)。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11日、9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0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6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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