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傑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世傑為照顧其母 劉楊秀理 ,而向行政院勞動部申請印尼國籍勞工INARAUNAINAFANIA(下均稱INA)擔任看護,INA於民國107年9月間來臺,在雇主劉世傑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6樓之住處擔任看護,負責照顧劉楊秀理等工作,服務期間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劉世傑因INA休假問題,多次與其發生衝突,要求INA休假需提前1個月告知,且每月至多休假1次,每次休假不得超過12小時,引發INA強烈不滿。於108年6月8日,INA因正值印尼新年,要求劉世傑給予休假,劉世傑復以未事前告知,且本月已經休假為由拒絕給予INA休假,INA遂收拾包包作勢自行出門,劉世傑見狀大怒,明知自己僅係INA工作上之雇主,並無限制INA自由進出之權利,仍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先持其母使用之助行器擋住INA去路,並高舉助行器作勢毆打INA,口稱怒罵「你欠扁啊」,見INA持手機拍攝蒐證,復再徒手毆打手持手機拍攝之INA頭臉(未致傷),並厲聲命令:「今天不能離開」、「不准妳放假」等語,再將大門上鎖,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INA自由進出門戶之權利。嗣INA因極度恐懼、氣憤難平,轉身進入劉世傑弟弟 劉世彥 臥室,並開啟臥室對外之窗戶,爬上6樓高之鐵欄杆,以手抓住欄杆、身體翻出陽台,雙手抓住欄杆外側,欲以此方式攀爬下樓,惟途中力量不濟而鬆手墜落下方5樓陽台,再墜落至下方1樓地面,因而受有主動脈破裂、肺損傷、骨盆骨折及腦出血等嚴重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SUTIYAH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世傑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INA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57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
0至123頁)、證人SUTIYAH、劉世彥、 陳彥志 、劉楊秀理、 陳閔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57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19頁、第46至48頁、第52頁、第105至107頁),並有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竹市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新竹市警察局INARATNAINAFANIA墜樓案勘察報告各1份暨所附現場照片46張、證人即被害人INA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2張、被告與證人陳彥志之LINE對話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8年9月2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80005970號函、108年11月19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80008179號函(見偵卷第20至33頁、第59至101頁、第115頁、本院卷第3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中罰金刑部分自「三百元」修正為「九千元」,考其立法意旨,係因上開各罪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詳見立法說明),是上開強制罪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罰金刑最高數額,於修正後並無不同,且上開修正事項,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敘明。
(二)至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惟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倘被害人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僅受妨害,而尚未達「剝奪」之程度時,即不能率爾以本罪相繩。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自由喪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即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判決參照)。被告本案雖將大門上鎖,然被害人徒手即可由內開啟大門離去,是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未達完全被剝奪之程度,即無從逕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上開住處大門上鎖,使告訴人無法離開,而將告訴人限制在上開住處內,因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2條第
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尚有未合,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見本院卷第46頁),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
(三)爰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與被害人因休假問題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合法方式處理,僅因一時氣憤而任意以前揭方式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足認被告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及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農業種植無毒蔬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已支付被害人24萬7,500元之醫療費用,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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