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抗字第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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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抗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9號抗告人 陳順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收受相對人於107年4月2日印製之75歲以上駕駛人違規換照通知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此換照處分」,惟換照通知書並非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是抗告人既非以公路主管機關作成以抗告人交通違規而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其起訴因欠缺程序標的,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之情形,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換照通知書既載明抗告人應辦理換照手續,應繳交費用並接受測驗,且依規定該換得之駕駛執照效期3年,若抗告人不依該通知書辦理,原持有之駕駛執照即告失效,凡此均影響抗告人之權利,換照通知書確屬行政處分,自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
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因此,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原則上須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等屬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始為適法。若公路主管機關所作成之書函,性質非屬上開具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者,收受書函之行為人縱有不服,依法尚無從以之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否則其訴即不合法。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2第2項規定:「(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7月1日前已年滿75歲之駕駛人,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但自中華民國106年7月1日起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3個月內,依前項規定辦理換照。」揆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有鑑於駕駛人年齡增長,其身體老化影響反應及靈敏度為不可避免之自然現象,參酌許多國家確有針對高齡駕駛人駕駛執照訂定特殊管理規定,為維護高齡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而於106年6月30日新增同條規定,建立高齡駕駛人駕駛執照定期審查機制,其中對於出生日期為31年6月30日(含)以前之駕駛人,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原則上繼續有效,維持現行免定期換照規定,但如新制實施後有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則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3個月內依規定辦理換照,其後並應每滿3年定期換照。因此,公路主管機關對於符合同條項規定之駕駛人,依法定職權製作並寄發換照通知書,乃為落實同條項所定維護高齡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立法目的,所為之行政行為,該換照通知書之效果,僅係督促受通知之駕駛人應於通知書所載期限內辦理換照手續,受通知人尚無因該換照通知書即遭受裁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甚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受通知人自不得以該換照通知書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
㈢經查,抗告人收受送達之換照通知書,係因00年出生之抗告
人於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2施行後,有於107年3月27日17時52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1公路北向215.7公里處,有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規定,應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且抗告人未異議而繳納罰鍰在案,有違規查詢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8、31頁),而合於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2第2項之要件,相對人乃依法定職權製作並寄發換照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應於書面所載期限內辦理換照手續,亦有換照通知書可查(同卷第30頁)。因此,該換照通知書之性質,僅係督促抗告人應於通知書所載期限內辦理換照手續,核非屬行政罰性質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換照通知書即不屬得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惟抗告人仍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換照通知書,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經原審據以裁定駁回,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之程序標的即換照通知書,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是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起訴有不備要件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而裁定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