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75號上訴人 林進財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22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373公里處田寮地磅站(下稱田寮地磅站),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行為,經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填製舉發日期106年8月22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0月7日前。嗣上訴人於106年10月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南投監理站於106年10月17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60272716號函轉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以106年10月2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088084號函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本件違規屬實,遂於106年11月23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095719號函知上訴人仍應依法裁罰,嗣於106年12月5日、107年3月12日分別依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12月5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107年3月12日第68-Z0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罰緩各新臺幣(下同)90,000元、1,4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2點、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貨運曳引車為空車,舉發機關員警無法舉證有超載。又系爭貨運曳引車既未裝載貨物,本無須停車過磅,且系爭貨運曳引車進地磅站時閃光黃燈未亮,且有圍紅線不准車輛進入,故不需停車受檢。況田寮地磅站內並無磅站人員、亦無開磅作業,南向竹田地磅站距田寮站超過5公里,無管轄權,上訴人即無義務在田寮地磅站空等竹田地磅站人員北上來過磅,故上訴人依員警指揮進田寮地磅站後,見該站無開磅作業而未等竹田站人員北上協助即駛離,並無違規。因此上訴人無抗拒過磅、無不服從員警指揮、該車係空車、上訴人有交駕照予員警等,並無違規及過失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五、經查,原判決業依職權調查舉發機關106年11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2089號函、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地磅站里程查詢結果、違規異動查詢結果等資料(原審卷第61至107頁),並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後,請兩造就勘驗內容表示意見並記明筆錄(同卷第111至114頁),綜合上開證據,就上訴人是否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定: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等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㈡勘驗採證光碟結果,足見舉發機關員警於國道北上373.8公里處前攔查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貨運曳引車,此時距離地磅站距離已不足1公里,而上訴人依員警指示將系爭貨運曳引車駛入田寮地磅站時,田寮地磅站上游所設「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告示牌上方閃光燈並未開啟,當時地磅站雖未開磅,上訴人駕駛系爭貨運曳引車進入地磅站後並未停車,並經由槽化線左側駛離地磅站,警車進而加速上前欲為阻攔,上訴人仍繼續行駛,且經員警示意停車而不服從指揮,逕自駕駛系爭貨運曳引車駛離,足見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並無上訴人主張久候地磅站人員不至之情況,反係未停車過磅並加速駛離地磅站;且在操作上,該北向地磅站雖未開磅,而在員警有過磅需求時,亦可請南向開磅之地磅站操作人員立刻前往協助過磅即可,上訴人尚不得逕以田寮地磅站內無開磅作業及磅站操作人員為由規避過磅,僅憑己意主觀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據為免罰之事由。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有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1頁)。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情形,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六、準此,上訴人所有系爭貨運曳引車於系爭時地,既有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以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行為,核上訴人乃違反第29條之2第4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而應受罰甚明,並經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90,000元、1,4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2點、1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查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重複與原審雷同之主張,爭執系爭貨運曳引車既未裝載貨物,本無須停車過磅,上訴人無須在田寮地磅站空等竹田地磅站人員北上來過磅,且上訴人無抗拒過磅及不服從員警指揮等。然揆諸原審所附採證光碟內容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原因,乃發現該車疑似因超載致右側車輪冒白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員警依職權即得指揮上訴人駕駛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過磅,以確定是否有超載情事或係其他事由,然上訴人不配合員警之指揮及稽查,逕自駛離而規避過磅,除已違反上開規定外,更置上訴人自己、其他於系爭時地駕車行駛的用路人及乘客等之人身、財產及交通安全於極危險之狀態,實難以未經過磅證實、僅上訴人空言主張之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並未裝載貨物為由,即免除其依法應服從員警指揮過磅之義務,是上訴理由,仍係以其個人之法律認知,主觀曲解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且無非係就業經原審職權調查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復行爭執,並就舉發機關、被上訴人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