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李維敏 代理人 李宗鑾 再審相對人 鍾清榮
黃娘妹 鍾清煙 鍾清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交付光碟事件,對於民國
108年8月7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於對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其與再審相對人間之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108年8月14日收受該裁定,復於同年9月13日就該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8月7日所為108年度聲再字第
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7年10月24日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及108年1月31日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審理時,並未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錄音錄影辦法)第8條第2項廢棄原確定裁定(指107年10月24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同年8月16日及7月30日10
7年度聲字第161號等確定裁定),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違背錄音錄影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謂同一再審事由重複爭執,否則無異以該條規定包庇法院違法審判之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民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之立法精神相違背,故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以同一再審事由反覆爭執為駁回理由,顯有誤解,尚非可採,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聲明:㈠本院於108年8月7日所為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本院上開
107年度聲再第5號、107年度聲字第161號及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均廢棄;㈢原裁定法院應交付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107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三、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
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而為限制之規定。又聲請再審係對已確定裁定要求法院更為裁判,本於相同意旨及同法第507條準用規定,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適用。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再審之聲請,法院認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若有違反,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請求調高不當得利等事件,因再審聲請人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為本院於107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1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抗告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除提起抗告外,另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就該確定裁定再次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迭經聲請人提出抗告,均遭駁回,嗣該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對之聲請本件再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聲請再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述歷次裁定可稽。再審聲請人於本件所執再審事由,幾與108年審聲再字第2號事件聲請時如出一轍,其固主張原確定裁定錯誤認定聲請人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然查,再審聲請人於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事件之民事聲請再審狀中「事實及理由欄之一、事實經過」,已明確主張係因107年度聲字第161號駁回裁定違背錄音錄影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而聲請再審,並經
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認為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錄音錄影辦法第8條第2項所定「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不符,駁回其再審聲請;嗣再審聲請人以
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事件錯誤解釋錄音錄影辦法第8條第
2項規定,顯係違背法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反覆聲請再審,核再審聲請人所憑之再審事由及法律依據,均與前一次聲請再審並無二致,實屬同一事由,故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再審聲請人辯稱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未依錄音錄影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廢棄107年度聲字第
161號確定裁定,則嗣後之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執違背錄音錄影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即非同一再審事由重複爭執云云,容有誤解,非有理由。至再審聲請人所執關於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事件之事由,經審酌後認為與本件聲請再審之事件無涉,即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之本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宗穎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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