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俊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8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租屋處內,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RO仙境傳說」遊戲網站,以暱稱「微風寶寶」,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販售虛擬寶物「雷神腰帶」之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不實之交易資訊,適 黃國翔 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自稱「 陳冠稔 」之吳俊隆以LINE通訊軟體取得連繫,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7年9月8日下午5時39分許,依吳俊隆之指示,匯款3萬6000元至吳俊隆指定之不知情之女友 洪聞穗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俊隆再指示洪聞穗將前開款項中之3萬元領出並交付吳俊隆。嗣因吳俊隆未與黃國翔完成交易,且音訊全無,黃國翔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聞穗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8789號卷第9-17頁、本院卷第34-35頁、第78頁、第85-8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國翔於警詢時(見他字卷第81-85頁)、證人洪聞穗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字卷第5頁、第33-34頁、第71-79頁、第111-113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證人洪聞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37-48頁)、被告與被害人黃國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49-51頁、第87-91頁)、證人洪聞穗與被害人黃國翔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59-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他字卷第51頁)、證人洪聞穗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97-101頁)、匯款紀錄(見他字卷第93頁)、證人洪聞穗與被害人黃國翔簽立之和解書(見他字卷第67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罪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有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得金額非微,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手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酌以證人洪聞穗已賠償被害人3萬6000元,惟被告迄未與證人洪聞穗處理此部分損失之情形,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服務員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女友同居、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被害人詐取3萬6000元,其實際獲取之款項為3萬元,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洪聞穗所述相符,且有前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查,堪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